内容提要:犯罪原因论、刑罚的负面影响以及当前改造工作以提高改造质量为中心的高标准等决定着行刑需要社会化。然而,现阶段行刑社会化呈明显的滞后现象,其成因主要来自社会、罪犯亲属、罪犯自身、监狱等方面,因而必须树立行刑社会化思想;加大宣传力度;建立行刑社会化运行机制;消除自由刑的缺陷等。
行刑社会化是指监狱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源,建立多角度、多层次、多方位的帮教体系,服务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增大罪犯与社会接触面,使罪犯增强刑满释放后适应社会能力的行刑方式。①
行刑社会化主要实现途径有:第一,利用社会资源,倡导社会帮教,即监狱借助社会各种力量对服刑改造的罪犯提供帮助,进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活动。第二,创造条件,增大罪犯与社会的接触面:设立假释制度;实行离监探亲;实施半开放式、开放式教育;建立社区矫治体系等等。
一、行刑社会化的必要性
犯罪原因论阐明:罪犯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千差万别,但总的来说与一定历史阶段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相联系,是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其中社会原因是主要原因,包括家庭、学校、社区、单位及宏观社会环境诸因素。从一定角度来讲,解铃还须系铃人。因此,在罪犯教育改造过程中,必须借助社会各种力量。
当代刑罚是以自由刑为中心的。自由刑的主要特点是将罪犯隔离社会,实施封闭管理。它有利于监管安全,有利于实现社会公正的目的。但它也暴露了刑罚的某些缺陷:隔断罪犯与社会的有机联系,不利于罪犯与社会同步发展,加剧罪犯与社会间的冲突,容易形成“监狱人格”;剥夺或限制了罪犯及其亲属不应被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为了弥补自由刑的缺陷,应该实现行刑社会化。
当前,司法部提出改造工作要从单纯的保安全、促稳定的低标准向以提高改造质量为中心的高标准发展。改造工作要从封闭的格局向开放的与社会相结合的格局转变;从狭义的“三课”教育为主的教育向教育、管理、劳动相结合的大教育格局转变;从传统的、经验的、粗放的改造格局向适应现代化、科学化、规范化的要求转变。然而,监狱由于种种因素的制约,缺乏某些资源和条件,如心理矫治人员、师资力量、教学设施等。这就决定了对罪犯的教育改造除监狱外,还需要其他社会力量。
我国《监狱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对罪犯的教育“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界人士以及罪犯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司法部颁布的第79号令《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出《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都体现了行刑社会化的重要性。
二、行刑社会化滞后现象
行刑社会化的必要性已逐渐形成共识,但在现实工作中,行刑社会化呈现明显的滞后现象。纵向比较:早在上个世纪五十年代,监狱机关就开始实行“走出去,请进来”的办法,邀请社会有关单位与组织,包括罪犯亲属和刑满释放人员在内的社会力量参与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九十年代初,随着“三分”工作的开展及“三个延伸”的推广,行刑社会化得到了进一步发展。近年来,社会帮教次数减少,形式单一,内容贫乏,效果不明显;假释、离监探亲、开放式及半开放式教育从监管安全因素考虑,适用时慎之又慎。横向比较:当今社会是开放的社会,开放领域日益广阔,开放程度日益深邃,监狱是社会的一部分,理应适应社会形势,与社会同步发展。然而,由于受监狱经济、地理位置、行刑理念等的影响,阻碍了监狱与社会的同步开放。
三、行刑社会化滞后的成因
(一) 来自社会方面的原因
1、社会对监狱缺乏了解
监狱封闭式管理以及监狱对外宣传力度不足,致使大多数人对监狱了解不够,误认为监狱仅是关押罪犯,强迫罪犯劳动的场所,忽视了监狱教育改造罪犯的功能。殊不知,我国监狱行刑日益丰富,不仅要准确执行刑罚,而且还要开展劳动改造和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等。还有人按照职能分工,各司其职的思维方式,认为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分别行使侦查、起诉、审判的职能。监狱是执行刑罚的专门机关,同样,教育改造罪犯是监狱的事,不需要社会力量。另外,由于监狱对外宣传的大多是成绩,如重新犯罪率在6%以下,在世界上也属较低的国家之一。以致有人错误地认为教育改造罪犯,仅监狱机关一家就足以胜任。
2、社会对罪犯的认识存在偏见
由于受刑罚的同态复仇以及犯罪的报应论思想的影响,加之,罪犯都曾因犯罪而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人们恨之入骨,更有少数罪犯原是地方一霸,当地民众觉得他们的服刑是件大快人心的事,唯恐罪犯早日出狱。况且,常常有报称某地发生案件,系某刑释人员所为。在一种报应和“罪犯改造不了”的心态支配下,他们宁愿帮助失学儿童,也不愿意去帮助罪犯。2003年8月份,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对27名被判刑的罪犯宣布实行社区矫治一事,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罪犯在司法机关面前是弱者,但受害人是真正的弱者,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司法的文明,法律必将越来越人性化,给罪犯以人性化的关怀,是这种进步的结果和体现,但也应该关心真正的弱者受害人的感受。”② 防止“第二次”受伤害。
3、社会帮教工作缺乏有效的约束力
《监狱法》虽然对社会帮教工作作出明文规定,使之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但只是粗线条的,没有具体规定有关组织、团体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监督、考核方面的机制。因此,开不开展社会帮教活动对监狱、机关、社会团体、个人都没有约束力。致使社会帮教工作一直停留在号召、提倡阶段,帮教者来去匆匆,走马观花,签定的帮教协议书也是一纸空文。
(二)来自罪犯亲属方面的原因
1、刑罚的负面影响
罪犯由于服刑,其人身自由被依法剥夺,进而其它一些权利包括罪犯亲属的一些权利被剥夺或限制,即刑罚惩罚罪犯的同时,也牵涉到罪犯亲属,如罪犯亲属的荣誉遭到损害等。另一方面,封建社会的一人犯罪“株连九族”、“文革”期间的一人犯罪,全家受审的做法未能体现罪责自负,这种把罪犯与家庭混淆看待的观念至今还不同程度地影响着人们的思维,因而引发罪犯亲属对社会、对法律、对监狱、对罪犯的不满情绪,无形之中形成罪犯亲属与监狱的隔阂。
2、经济方面的客观原因
有些城市籍罪犯由于用工单位的减员,其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成为下岗职工或失业人员,家庭收入急剧减少,生活难以维系。有些农村籍罪犯原是家庭主要成员,是家庭生活经济的主要支柱。服刑后,家庭失去了主要依靠,老人无人赡养,小孩无人抚育,经济窘迫。罪犯亲属疲于生计,顾不上帮教。市场经济的发展使绝大多数企业从节省开支出发,减少甚至根本不安排帮教经费,事业单位也大多在经费上捉襟见肘,日益困难,导致企事业单位无资金开展帮教。
(三)来自罪犯自身方面的原因
有些罪犯片面地理解社会帮教活动的目的就是给他们送钱、送物。其中极少数罪犯受虚荣心的驱使,要求家人接见时要包车,穿戴要讲究,携带物品要上档次,以致家人因无法满足其要求而放弃接见。另外,有些罪犯因愧疚或自命清高对社会帮教活动态度淡漠,不予配合,甚至极少数罪犯自认为“看破红尘”,对开展的各类帮教活动表现出一定的排斥性,认为原所在政府机构开展帮教是虚情假意,做表面文章。
(四)来自监狱方面的原因
1、监狱所处地理位置的影响
过去,由于受当时政治环境和“不与民争利”等因素的影响,监狱大多设置于“深山老林”等边远地区。据资料表明:到目前为止,全国仍有58%的监狱设置在农村或矿区,有17%的监狱设置在小城镇。③ 这无疑给社会帮教工作带来诸多不便。而且农业监狱大多设置在地方行政区划结合部,交通、治安、工商等分别归属不同行政区管辖,受单位性质的特殊性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影响,“宰客”现象时有发生,使帮教的罪犯亲属、社会团体对监狱的社会环境极为不满,进而对监狱行刑的公正性表示怀疑和误解,在思想和行动上不予配合。
2、监狱民警的热心程度不够
监狱民警常常考虑行刑社会化必然使罪犯广泛接触社会,影响监管安全,增加管理难度;或认为社会人员的广泛参与,尤其是罪犯亲属的参与,势必会影响行刑公正。有些监狱民警对行刑社会化的必要性认识不足,如对帮教在教育改造罪犯中的地位作用把握不准,以致在组织帮教活动时不够热心,不够主动,容易与帮教人员产生隔阂,甚至引起对立情绪,因而就不可能实现帮教的目的。
3、现行制度缺陷及适用条件苛刻
《监狱法》一方面提倡社会帮教,另一方面从监狱安全因素考虑又予以一定的限制。第四十八条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在操作中,各监狱又对会见次数作出具体规定,一般情况每月只能会见一次,每次一小时。加之,监狱实行分级处遇,把罪犯与亲属会见次数作为不同处遇的组成部分。宽管级罪犯每月会见其亲属两次,普管级罪犯可会见一次,严管级罪犯不予会见。而监狱工作实践证明,许多难改造罪犯正是通过民警耐心细致的教育、感化并得到罪犯亲属的密切配合,才达到稳定、转化、矫治的目的。即越是难改造罪犯越应充分利用帮教,而帮教的重要途径是会见。基于这种状况,罪犯会见其亲属不应作为分级处遇的内容,更不应作为对罪犯处罚的手段,特殊情况下监狱民警还应主动邀请罪犯亲属进行帮教。
假释是司法机关对于在服刑改造期间具备法定条件的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依照法定程序予以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制度。我国监狱对罪犯假释适用慎之又慎,担心罪犯假释后重新犯罪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假释比例控制在占押犯总数的2%左右,远远低于澳大利亚的41.2%,加拿大的23.5%等等。
离监探亲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行政奖励措施,使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离开监狱,返家探亲。但它的适用不以罪犯积极接受改造为充分条件,罪犯积极接受改造并不意味当然可接受离监探亲奖励。《监狱法》第五十七条对离监探亲的适用条件作了明确规定:有期徒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改造积极且有七种表现情形之一的,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再危害社会的。然而,在具体运用中,监狱方面又从安全因素考虑,附种种条件予以限制:适用对象系分级处遇中宽管级罪犯;探亲对象的常住地必须在监狱所在的省(区、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而且离监探亲的对象只限于父母、子女、配偶;符合条件的罪犯每年只准离监探亲一次;离监时间为3~7天;离监探亲人数比例不得超过监狱押犯总数的2%。
另外,监狱在分类设置上,未严格区分戒备程度等级,警戒形式单一;未设立开放式、半开放式监狱,出监教育也名存实亡;社区矫正体系也处于试点阶段等等。
四、行刑社会化滞后的防止对策
要实现行刑社会化,一是要实现行刑理念的根本转变。对罪犯的管理并非越封闭,改造效果越好;也关非越严格,改造效果越好。犯罪问题本质上是一个社会问题。罪犯是社会的人,他们来自社会,又以尽早回归社会为第一需要。对罪犯的改造来说,丰富的能量与资源,只能存在于社会之中,离开社会的作用与影响,监狱的改造工作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只有在社会各方面的大力支持与帮助下,增加罪犯与社会的接触面,罪犯改造质量才能提高。二是要做好宣传工作。《监狱法》作为刑事执行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一脉相承,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监狱法》是社会认识监狱的有效工具,其中有不少条款规定了社会在监狱行刑过程中应当行使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各界人士应当把《监狱法》的学习上升到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同等的高度。同时,监狱要利用狱务公开的契机,拓展自己的舆论阵地,及时客观地予以宣传,消除监狱的神秘色彩,澄清人们对监狱的模糊认识,让社会真正了解监狱,关心监狱事业,愿意帮助罪犯改造。监狱机关要经常听取社会各界人士、罪犯亲属等的反馈意见,自觉接受他们的监督,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质量。尤其是负责接见的监狱民警代表的是监狱机关,同时又是社会帮教工作的桥梁,要注意自身的形象,要从执法者的角度来对待自己所从事的工作,要做到态度和蔼,热情服务,尊重罪犯及其亲属的人格,秉公执法,维护监狱警察的良好的形象。三是不断健全运作机制。在即将颁布施行的《监狱法实施细则》中,应该对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团体、罪犯的原工作单位、罪犯亲属等在社会帮教工作中应尽的义务等作出明确规定,以加强罪犯与社会之间的联系。监狱自身也应建立行刑社会化的工作机构,如建立帮教联系点、构建社会与监狱相联系的平台、成立受害人帮教协会等。四是创造条件,消除自由刑的不足。在保证刑罚处罚功能充分发挥的前提下,应尽量创造条件,保护罪犯及其亲属不应被剥夺或限制的权利,如实施“亲情电话”、“亲情餐”、“亲情公寓”等系列“亲情教育”,在一定程度上维护罪犯及其亲属所应拥有的合法权利,以最大限度弥补自由刑的缺陷,减少社会对立面。
另外,提高假释比例,对符合假释条件的过失犯罪、职务犯罪等又犯罪倾向小的罪犯尽量予以假释;监狱分类应打破单一戒备程度的现状,更加科学、合理地设立监狱的戒备程度,实行高、中、低三级制,建成一批戒备程度较低的半开放式监狱;逐步建立社区矫正体系,即利用社区社会资源对缓刑、假释、保外等在社区服刑的罪犯进行监督改造和对刑释人员等进行帮教所构成的一个总体,以使罪犯有更多的机会参与社会生活,保持与社会的密切联系。
值得一提的是,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发展,社会化呈扩大趋势,是个动态的过程,而行刑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在行刑社会化过程中,还应注意把握“度”的问题。
注释:
①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要求推进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 建设,努力提高罪犯改造质量,载《中国监狱》2003年第1期第8页。
②马荣伟,“法律人性化,别忘了受害一方”载《检察日报》2003年9月1 日第5版,“法事评弹”栏。
③ 信息网站,载《监狱工作研究》2003年第4期第24页。
参考文献:
①夏宗素主编:《监狱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出版,1998年10月第一版。
② 李尚银,《对〈监狱法〉实施过程中两个问题的思考》,载《犯罪与改造研 究》1996年12期。
③《罪犯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规定》(司发通[2001]094号)。